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81,2023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輔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輔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輔柱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友人住處,食用含酒之土虱補藥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與長順街口,不慎與張碧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測得蕭輔柱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輔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12、77-7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碧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21-25、41、45-6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1年11月16日)與前案(102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維力公司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