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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維
住基隆市○○區○○里○○○街000巷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泰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 告 陳泰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維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線西鄉之工業區附近河邊,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30030燈桿處,不慎擦撞中央分隔島而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陳泰維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維於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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