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90,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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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學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7、1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四維街與吉利街口,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尾隨至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芳草路文津段159巷76弄17號前攔檢盤查,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兩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25號判決處拘役53日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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