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9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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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8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文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葉文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欄補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被告葉文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路人報警,警方接獲報案時並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惟並未達成共識,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有機車修護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弟弟同住,從事農業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81號 被 告 葉文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君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通路2段247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上情,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森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森益因之受有左側第1肋骨骨折、右側第4肋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及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森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森益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以及上開車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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