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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誠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老屋舊時光查酒所」內,飲用1瓶600毫升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0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13、59-6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15、29、31、33、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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