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406,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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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喜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喜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彭喜松 男 64歲(民國47年5月1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喜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3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165巷旁百姓公廟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1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與埔西街口時,因未開大燈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2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喜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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