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412,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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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盛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盛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

二、核被告蕭盛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或騎車,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本件雖有造成被害人蕭正和實際危害,惟其已表達不欲追究之意思(見警卷第15頁),兼衡其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被告無任何有罪判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蕭盛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盛賜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7時至18時許,在○○縣○○鄉○○路0段之「協天宮」內,飲用私釀酒後,於同日19時16分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稍後,其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1段138巷口,不慎與蕭正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蕭盛賜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盛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正和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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