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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KUL KITTIPONG (泰國籍,中文名:吉笛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AEWKUL KITTIP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KAEWKUL KITTIPONG(中文名:吉笛朋)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之泰國店內,飲用越南酒2杯,竟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不慎與江貞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僅KAEWKUL KITTIPONG受傷,江貞儀未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9時18分許,對KAEWKUL KITTIPO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KAEWKUL KITTIPONG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㈡證人江貞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2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見偵卷第10頁、第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並因而無法安全駕駛而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肇事致己受傷;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泰國籍、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為外籍勞工,隻身來台工作,無非是要給家人更好的生活,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其所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危險程度較低,如果被告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工作可能不保,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無異使其經濟發生困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參酌其酒精濃度非低,因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肇事,然係自己受有傷害,復參考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六、本件無驅逐出境之必要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和離開該國之權利。
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
因此,本院在審酌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最高法院對此亦有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可資參照: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㈢經查,被告係泰國籍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又為初犯,雖有發生事故然僅其受有右肩挫傷及疑似右肩AC關節輕微脫位,有上開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並未有其他損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情況,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告為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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