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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Y (中文姓名:阮文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Y (中文姓名:阮文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光復路與長安路口」應更正為「光復路與長安街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VAN TUY (中文姓名:阮文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3年3月4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NGUYEN VAN TUY
(中文姓名:阮文隨,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0(西元1991)年10
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Y(中文姓名:阮文隨)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與長安路口,因其違規以上開電動自行車載運乘客,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4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VAN TUY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試單、現場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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