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423,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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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曉龍」,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中午12時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遭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時57分許對吳柏霖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查獲過程蒐證影片截圖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中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

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高出法定標準相當幅度;

兼衡其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工、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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