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429,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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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木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木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未生交通事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洪木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木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路0號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彰化鄉二林鎮儒林路2段237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木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二林分駐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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