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430,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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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同日上午11時許」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且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柯明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竊盜、加重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市中華西路訪友。
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羅麗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當場測得柯明德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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