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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才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才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才文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路之前設置有閃紅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應注意閃紅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王雅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光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閃黃號誌表示「警告」,車輛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亦未能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王雅緁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疑似三角複合韌帶受傷、腦部及四肢多處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雅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才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雅緁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嚴允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未確實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
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王才文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王雅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83至85頁),就被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有過失之部分,亦同此認定。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惟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本當遵守交通規則並謹慎駕駛,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不但未減速接近路口,並先停在交岔路口前,反而於告訴人已先行進入交岔路口(網狀線處),而其尚未抵達交岔路口之情況下,持續以相當速度行駛靠近交岔路口,而於甫進入交岔路口時,即以車頭正前方碰撞已進入交岔路口行駛逾3分之2之距離之告訴人人車右側,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見偵卷第29、47頁),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於111年1月27日住院並進行腕關節鏡修補手術,惟出院後需休養與專人照顧1個月,且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同年3月底經醫師建議仍需繼續復健治療3個月,且不宜負重工作等情,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53、55頁),顯見所受傷害程度非輕。
再考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具有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肇事次因責任,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再行調解,但未陳明願賠償之金額,且因告訴人於先前調解時請求新臺幣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成立調解;
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送貨司機,未婚,家中有父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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