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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進福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戴勝福」,應更正為「戴進福」;
同欄一最末補充「許盛洽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並補充「被告戴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雖有前揭過失致告訴人許盛洽受傷之行為,然其行為非故意犯罪,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又依上開和解筆錄約定條款,告訴人願於收受被告給付之上開賠償金額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惟因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死亡,而未及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考量被告已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死亡未及撤回告訴,致需受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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