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447,2023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耀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岳耀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脊髓骨折脊髓損傷」應更正為「脊椎骨折脊髓損傷」;

補充證據「被告岳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個人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77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身為交通道路往來之參與者,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本案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過,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葉宥霂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突受喪親之痛,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於112年4月30日前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未婚、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堪認其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99號
被 告 岳耀輝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耀輝於民國111年8月10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00巷由南往北行駛,駛至00路00巷000號前之產業道路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葉宥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通過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葉宥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第4.6.7.頸椎骨折併第3,4頸椎脊髓損傷及第2腰椎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併發腦部脂肪栓塞)、右肩不規則撕裂傷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9月25日6時46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脊髓骨折脊髓損傷、股骨骨折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葉宥霂之妻林惠茹委由賴昭彤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耀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共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葉宥霂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金 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