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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雲隆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前車燈損壞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陳雲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路鎮平巷59-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隆於民國112年2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超享唱KTV」,飲用啤酒4、5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趙甲路鎮平巷59-11號住處。
嗣於同日時25分許,行經二林鎮二溪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因前車燈損壞而遭警攔查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時29分許,當場測得陳雲隆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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