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46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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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3日至113年7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能警惕自己之行為,再犯本案,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1號 被 告 謝文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穎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餓鬼埕,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菜園路與公園一路口,因其行車左右搖晃且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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