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471,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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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01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為事實及證據部分有關「BPD-1789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BPD-7189號」,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17時許」,並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彰化縣○○鎮000○○○○○00號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佐,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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