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473,2023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UT NHO (中文姓名:阮文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UT NHO (中文姓名:阮文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17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51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文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第2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自摔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無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且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號
被 告 NGUYEN VAN UT NHO (越南籍)
男 48歲(民國63【西元1974】年12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里○○路○段000巷00○0號
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里○○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UT NHO(中文名:阮文而)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宿舍內,食用摻酒薑母鴨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公司。
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不慎自摔路旁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於同日18時9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UT NHO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