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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章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8時起至翌(4)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面露酒容,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銘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7-21、67-68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7、29、41、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亦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見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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