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484,2023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琦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琦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琦蓁自民國112年2月9日18時許起至同年2月10日8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年2月10日9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6毫克,而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琦蓁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張琦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卻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在上班日上午尖峰時段騎經重要幹道省道台1線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高度危險性,自無從輕量刑之理,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上述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復考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