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485,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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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DEE JAROEN (中文名:加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KDEE JAROEN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UKDEE JARO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並考量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主張此部分前科紀錄符合累犯加重情形之規定,但仍得做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又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擔任監護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固然是第二次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但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有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本案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非鉅,認經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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