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496,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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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量刑證據另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444號、104年度偵字第6558號起訴書。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腰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

另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即曾因車輛啟動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而導致行進中之機車騎士受傷,經法院判決拘役20日;

又於104年間駕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撤回告訴而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而與本案相同之過失情節,有起訴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修車費用,而無法成立調解);

暨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丁國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國能於民國111年7月4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南向228.2公里處,欲下西螺交流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由夏聖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夏聖翔因而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夏聖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丁國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夏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四)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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