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01,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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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5號
被 告 王國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於民國112年3月5日21時至2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巷00號之居所飲用蔘茸藥酒。
嗣於翌(6)日近6時30分許,其於酒力未退之時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下稱村上派出所)洽公。
嗣於同日6時45分許王國安抵達村上派出所時,員警發現前來洽公之王國安身有酒味,遂於同日7時07分時許,在村上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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