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0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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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益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且其於行駛中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4號 被 告 陳益堂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堂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旁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洋酒後,先由朋友載送其返回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中興街48號住處休息。
嗣於同日17時許,陳益堂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17時10分時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南安路與儒林路2段口時,與陳鼎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大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員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8時06分對陳益堂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益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鼎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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