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08,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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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景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景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普通重型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景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2號
被 告 盧景堂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景堂自民國112年3月13日晚間2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尋夢園歡唱廣場」,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RJ-2081號普通重型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與裕民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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