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14,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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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貴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榮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59條: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㈡查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之傷亡事件多有所聞,並屢經媒體大幅報導,民眾對於酒後駕車犯行深惡痛絕,立法者為回應社會重懲酒駕行為之呼聲,一再配合修法提高酒後駕車刑度,以期遏止因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發生。

被告辯稱以為酒力已退,始駕車上路等語,可認被告明知飲酒後不應駕車上路,卻仍於酒後時隔未逾3小時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所為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依其犯罪情節、行為惡害,審酌行為人主客觀一切犯罪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事,且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柯榮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榮貴於民國112年1月27日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6時15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9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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