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18,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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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3.4mg/dl,即百分之0.1634,並發生事故,受有重傷,有其重大傷病診斷書在卷可參。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06.2】)、家境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葉建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
0弄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5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9月19日上午5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樹,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3.4mg/dl(即百分之0.163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
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診斷書。
(五)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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