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2,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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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08號),本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4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嘉慶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照號誌指示行駛,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加工廠擔任作業員,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以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請求將調解金額之給付列為緩刑條件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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