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26,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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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15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就公共危險部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鴻明知行車應靠右行駛,不得逆向行駛,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鹿和路1段459號前時,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之陳玥如見王明鴻逆向行駛而減速閃避,同方向後方之陳帟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未及閃避而追撞乙機車,陳帟翔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雙腳擦傷、左腳、鼻子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王明鴻明知其逆向行駛造成車禍而導致陳帟翔受傷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逕自駕駛甲機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王明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帟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玥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診斷書。

(七)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71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前從事代書,已經退休,目前靠國民年金維生,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查被告雖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書可佐,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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