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3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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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進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全聯社旁之熱炒店,飲用保立達及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行經田中鎮福安路17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18、61-62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9、23、43、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3月12日)與前案(108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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