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38,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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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長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9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長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時2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27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長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長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蔡佳玲受傷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被告與被害人簽署之和解書在卷足參,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公訴人雖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請求對被告課與向國庫繳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適當金額之負擔。

惟本院審酌被告供稱其每月收入4至5萬元間,家中成員尚有雙親、配偶、2個小孩,其為家中主要支柱,經濟上比較沒辦法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等情,爰認對被告課與上開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應較為適當。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96號
被 告 詹長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長儒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8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彰化縣社頭鄉圳尾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社頭鄉圳尾巷9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佳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社頭鄉圳尾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雙方車輛閃避不及,上開車輛左前方與機車發生碰撞,致蔡佳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出告訴)。
詹長儒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蔡佳玲人車倒地受傷,且其上開車輛左後視鏡外殼因雙方車輛碰撞而掉落在交通事故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就駕駛上開車輛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長儒之供述(二)被害人蔡佳玲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周蘭芳警詢中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五)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六)員榮醫院診斷書(七)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訊據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嫌,辯稱略以「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我以為是撞到反光鏡,沿路有2、3個反光鏡,當時是覺得有撞到物體,我嚇一跳,沒有發現有機車倒下」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佳玲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被害人受傷情形並有證據(六)在卷可佐,足認雙方車輛於行車過程中發生碰撞後,被害人確係人車倒地受傷;
另被害人指稱略以「我騎乘機車與上開車輛發生擦撞,上開車輛左後視鏡外殼掉落於地上,對方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我當時由消防救護人員送往員榮醫院」等語。
綜上,被告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受傷,上開車輛左後視鏡外殼並因雙方車輛碰撞而掉落在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明知發生車禍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未有叫救護車或協助被害人就醫即駕車自行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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