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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D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越南籍,持觀光簽證來台逾期居留長達4年,無駕駛執照,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4號 被 告 LE VAN DO (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DO(持觀光簽證逾期居留)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2時許,在某超商外飲用啤酒3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友人住處歸還機車,於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段與斗苑路三合段202巷口時,因見前方有警方所設臨檢站因而神色慌張因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對LE VAN D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D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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