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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郁翔自民國112年3月11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西區民生路「F9酒吧」,飲用鋁罐裝啤酒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關廟交流道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太平區。
嗣於同日8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公路北向215.9公里處時,與前車殷國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倖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2分許對高郁翔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殷國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卷內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之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偵卷第33頁),此應係指被告駕車與證人殷國順之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與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尚屬有間。
又本件被告係因駕駛車輛與證人殷國順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測繪及拍照蒐證後,對被告實施酒精呼氣測試,因而查獲被告酒後駕車等情,有國道第七大隊名間分隊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第19至21頁)。
而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故認本件不得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高速公路上以時速高達110公里之速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59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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