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66,2023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志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志弘於民國112年2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2月2日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00號公路西向16.3公里處,遭林柏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13分許,測得巫志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巫志弘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林柏煌於警詢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巫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志弘為大學畢業、已婚,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消褪完畢,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在上班日尖峰時段,行經速限高達時速90公里之快速道路,即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稍逾罪門檻,惟仍有不容忽視之危險性,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態度亦佳,且本件車禍是證人林柏煌自後追撞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