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68,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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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

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猶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記載,應補充為「猶承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凌晨0時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7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木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0號
被 告 黃木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道○路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木全於民國112年3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道○路000○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0時1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3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詢問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事項後,猶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俟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翌(7)日凌晨0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木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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