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70,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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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7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三九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目前從事採光罩代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高中)、要扶養子女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79號
被 告 陳益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文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公園路1段26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公園路1段265巷與吉田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適有羅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亦欲直行通過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口,陳益文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身即與羅慧玲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羅慧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左側顱骨缺損、術後傷口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羅慧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經過路口有停下來,確定沒有車才通過云云。
惟查:肇事之交岔路口已設有3支廣角反光鏡,可讓通過路口車輛清楚看見往來人車,故倘被告確有遵守「停車再開」之規定,何以其於路口停車時會未發現告訴人車輛?且於通過路口時又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足證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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