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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二、關於「且前案執行完畢後3日即再為本案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且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多再為本案犯行」。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二、關於「且前案執行完畢後3日即再為本案犯行」之記載,係屬誤載,應更正為「且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多再為本案犯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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