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601,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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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英傑為大學畢業、已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外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撞壞交通號誌,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情狀誇張,有不容忽視之危險性,即使其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仍不應量處最低度刑;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交通號誌修復費用,有被告和彰化縣政府交通處之和解書、完工證明書、照片、估價單、發票存卷可考,犯後態度不算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林英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道路000號7樓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5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文開路口,不慎駕車自行撞擊該處號誌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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