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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5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碧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碧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終致不勝酒力而撞擊陳嬌蓮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1小時30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包裝蔬菜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43號
被 告 陳碧惠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惠於民國111年8月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飲用葡萄酒後,迄翌(9)日8時許,其酒意猶未退盡,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陳嬌蓮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8分許,對陳碧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碧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嬌蓮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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