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612,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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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韋勳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並因交通違規(未戴安全帽)而遭查獲;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齡僅18歲,尚在就學中,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陳韋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勳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修水岩觀音佛祖廟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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