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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淑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記載「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應補充並更正為「於同日14時33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危險性甚高,甚且擦撞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9號 被 告 李淑方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方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現居地內,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北斗鎮光復路346巷185號前,不慎擦撞許智琨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對李淑方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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