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678,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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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昆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所載「赴議會」更正為「覆議會」、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號
被 告 蔡昆忠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忠於民國111年5月3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無號誌之彰化縣○○鎮○○路00○0號旁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葉桂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由西往東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葉桂香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腰椎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部關節攣縮、右側肩胛骨骨折、多處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葉桂香委由陳秀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葉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卓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赴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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