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696,202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行經光明街與黎明巷之交岔路口」前,補充「於同日23時51分許」,第8至9行「右側手部挫瘀傷之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林鈞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第9行「經警到場處理」後,補充「於翌(23)日0時19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7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林鈞昱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影響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5號
被 告 許志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與民族街口,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員林市光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街與黎明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黎明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鈞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鈞昱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之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許志銘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林鈞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鈞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