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701,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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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文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之某餐廳,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2段25巷口,為警發現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尾隨至同路段42之1號前攔檢盤查,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

(一)被告何文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文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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