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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3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梁○彤調解成立,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被告並向本院表示其雖亦有意願與被害人丙○○和解,惟被害人丙○○為獨居老人,且已於111年10月間過世,故無法與之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被告自述技術學院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同住,工作是在基督教醫院當工務,每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貸款要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段與番婆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路口,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梁○彤(未成年),自黃金和左側沿社尾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先停駛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梁○彤人車倒地,丙○○受有左髂骨骨折併骨盆內血腫、左鎖骨骨折、雙側上肢多處擦傷、雙側下肢血管阻塞疾病等傷害;
梁○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梁志維及梁○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金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梁志維、告訴人梁○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丙○○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甲○○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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