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7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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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寶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寶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並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行為,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危險性甚高,其甚且於駕駛行進中自撞路燈電桿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 被 告 陸寶神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寶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4日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其彰化縣○村鄉○○街00號住處,飲用茅台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茄苳路1段與大智路2段43巷口,不慎自撞路燈電桿而肇事,經許添德見狀報警前往處理,並對陸寶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陸寶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添德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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