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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沅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沅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蔣沅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29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沅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莊永松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數賠償新臺幣210萬元,告訴人莊凱仁表示本案依法處理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及其於本院自陳大學就讀中、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所失一節,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8號
被 告 蔣沅錄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沅錄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彰鹿路12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理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行經上揭路口。
適有莊永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因此與蔣沅錄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莊永松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並於同日15時2分許,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永松之子莊凱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沅錄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沒有打燈就突然橫切過來,伊注意到時有踩煞車,但來不及了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凱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攝影影像、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致生車禍,是被告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莊永松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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