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76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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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被告為累犯應加重等情,爰將被告之前科情形列為量刑參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呂柏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佃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KTV」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市區吃宵夜。
嗣於111年8月22日凌晨3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與自強路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時39分許,在彰美路1段61號前測得呂柏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柏佃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酒精測定紀錄表、呂柏佃涉嫌公共危險案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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