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764,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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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CANH LOC(越南籍,中文名:黎景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LE CANH LO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其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兼衡其為越南籍,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在收容所收容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越南籍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被告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且本案為初犯,所騎乘者屬動力較弱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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